案情简介
原告:张德明,男,41岁。
被告:丁石,女,36岁。
原告张德明与被告丁石于1989年4月15日经广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生于1983年2月27日)随母亲丁石生活,张德明一次性给付张成玺的生活、教育费3000元。张德明与丁石离婚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为生计经常东奔西走,且未再婚。张成玺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丁石和继父黄宗赋生活多年,相处融洽,丁石处的抚养条件和学习环境比张德明处好。1990年6月,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黄宗赋的姓氏,取名黄忆丁。自原、被告离婚后,丁石对张成玺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包括上学和放学)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张德明接近张成玺。由于原告张德明看望张成玺受到丁石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2月28日,张德明书面向丁石提出:从4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下午起,每隔一星期,他与张成玺共度周末和星期日一次,暑假期间除半个月外,其余时间由他与张成玺共同生活。对张德明的书面要求,丁石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张德明探望张成玺,更不让张成玺与张德明共同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双方于198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1990年6月,被告擅自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被告再婚之夫姓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张成玺,均遭拒绝。1994年2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提出看望张成玺的要求。而被告却视张成玺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让原告探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张成玺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张成玺的一切生活、教育费。如张成玺坚决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黄忆丁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张成玺,并依法保护原告探视张成玺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已经载明,离婚后儿子张成玺由被告抚养,现已执行了5年。张成玺已满11周岁,他又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和较好的抚养条件。如果张成玺仍由被告抚养,他今后可免试进入广汉中学读书(被告再婚之夫是广汉中学的教师)。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张成玺抚养关系无正当理由;张成玺自愿将其姓名改为黄忆丁是合理合法的;黄忆丁不愿见原告,应尊重黄忆丁本人的意愿。
在诉讼中,张成玺向法院表示,愿随母亲丁石生活,不愿随父亲张德明生活。
审判简介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利于张成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原来的抚养关系,张成玺仍随丁石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被告丁石将张成玺的姓名改为黄忆丁,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因此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离婚父母对由一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的。因此,原告张德明探视亲生子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德明要求变更儿子张成玺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丁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黄忆丁恢复为原姓名张成玺;
三、原告张德明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其子张成玺。但张成玺拒绝接受探视时,张德明不得强行探视。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