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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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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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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杨致祥等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无效返还财产案
发布时间:2009-02-22 点击率:41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杨致祥、王双梅,系夫妻,中国籍,旅日华侨,住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石人町。
    被告:杨英祥、王桂花,系夫妻,中国公民,住中国大连市八一路群英巷。
    原告杨致祥系被告杨英祥之胞弟。1992年9月29日,原告杨致祥通过日本国东京都总会从日本三菱银行汇款1.2亿日元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收款人系杨致祥。杨致祥来中国后将该款取出交给杨英祥。杨英祥将该款兑现换成人民币600万元,于1993年5月27日购买座落于大连市中山东省区长江路复生巷33号商品房一处,总建筑面积为604.25平方米,房价款为人民币3502720元,并于该房门前花费人民币6万元建临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杨英祥、王桂花。1993年6月12日,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一份"赠送书",杨致祥将1.2亿日元赠送给杨英祥,用于在中国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用此款所购买的复生巷33号房屋和开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所有权归杨英祥所有,不准日本亲属参与经营和拍卖。同日,杨致祥又与杨英祥签订一份"权利书",写明杨致祥、杨英祥有权处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中日亲属无权处理,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杨致祥、杨英祥的手印一律无效。数日后,原告杨致祥与被告杨英祥之长了杨占山签订一份"授权书",授权杨占山全权行使杨氏家施行创办的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以上文书均有该两人的签名盖章并加按手印。但原告王双梅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199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成立。
    1994年5月,双方为上述财产发生争执。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们给付被告的1.2亿日元,是委托被告给其代购房产、代办企业的费用,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开办企业。1.2亿日元是其在日本的全部财产,不是赠与被告的。"赠送书"是被告利用杨致祥不识中国字,以欺骗手段制造出来的,要求被告返还1.2亿日元。
    被告答辩称:1.2亿日元是原告赠与给其买房、办企业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致祥给付被告杨英祥之日币1.2亿元系赠与,是让被告杨英祥购买房产、开办企业的费用,有赠送书为凭,可以认定。但该款系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双梅所有,杨致祥未征得王双梅的同意,将属于其妻王双梅的财产赠送给他人,是无效的,属于杨致祥所有的这部分财产赠送有效。但根据权利书的内容,原告杨致祥赠与给被告杨英祥的这部分财产,杨致祥与杨英祥具有同等的份额。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之款系委托被告代购房产、代办企业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英祥、王桂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致祥、王双梅人民币45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杨致祥、王双梅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致祥、王双梅上诉称:1.2亿日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全部财产,不能赠与,否则是断送了自己的生路。1.2亿日元从日本国东京都汇出人和中国大连市的收款人均是杨致祥,如是赠与应示明受赠人即可,也用不着在授权书和权利书上签上杨致祥名字和盖章。要求归还日元币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杨英祥和王桂花上诉称:1.2亿日元是杨致祥和王双梅共同所有。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着一种天然默示的代理关系,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不必双方共同处理为有效。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赠与标的已经支付,赠与行为即告成立,赠与有效,依"权利书"内容,杨致祥和杨英祥都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有处理权,中日双方亲属无权处理,该权利书永远有效,没有双方的手印一律无效。杨致祥后来又签署授权书,将自己对该酒楼的所有权份额处分给杨占山,说明了杨致祥按"权利书"内容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而一审法院在对此项未做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综上,杨致祥的赠与有效,对大连山东华致祥康乐酒楼已全部转让,不再有该企业的份额。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致祥将1.2亿日元交给杨英祥和王桂花,购置房屋和办企业,签订了权利书和赠送书、委找书,情况属实,但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关秒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杨致祥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共有财产,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致祥与杨英祥签订的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理行为,应属无效。杨英祥、王桂花应将该款返还给杨致祥、王双梅。但考虑到杨英祥、王桂花在办企业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方应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杨英祥、王桂花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1.2亿日元。
    三、 上诉人杨致祥、王双梅付杨英祥、王桂花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
    四、 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