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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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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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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03-15 点击率:7193
  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的债务。由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三点:
    1、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的期间。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2、既包括生活性债务,又包括经营性债务
    所谓生活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在夫妻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缺少经济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个人生活的必需而引起的债务,虽为一人单独所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认定和处理。
     所谓经营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承包经营的离婚案件中对其在经营期间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常会出现假借条、举假证等等情况。另外,这些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往往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我们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引其的债务,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a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夫妻的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b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c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3、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人夫妻双方这一特定性,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独特的性质及地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道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平等地承担义务,因而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的义务,债权人有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