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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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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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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下)
发布时间:2009-05-22 点击率:4331

析            英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男方或女方以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式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增加作出了贡献,而且一方或双方对于此种或出卖此种财产的收益有使用权,那么如果这种贡献不是微不足道的,双方又无相反的书面的或默契的协议,作出此种贡献的男方或女方就应根据自己的贡献和双方的协议占有财产使用权的一定份额或增加所占有的份额。”香港地区实行英国法律,因此,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确认:夫妻一方以金钱或物资改变了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大部权益,份额的划分可由双方协商决定,无协议时,由法庭视情况决定。[ix]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和香港地区在实行分别财产制时,有限地承认无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可以取得对方财产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但惟一的条件就是用金钱和物资去改变那份财产。

            英国当代最为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在《阿普尔顿诉阿普尔顿》中处理过这类问题。在该案中的丈夫花了不少力气修整了产权属于妻子的房产。后来他们分居了,问题是丈夫是否有权得到报酬呢?丹宁勋爵指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完全没有想到今后要分居,对于房产的修缮没有任何约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丈夫理应得到他为房产所增加的那部分价值,即他在修整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和他提供的材料的价值。这样一个处理方案显然更加符合公平观念。[x]

            无独有偶,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xi]究其实质,确立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为共同财产,实为考虑到配偶一方对孳息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

            从笔者所在的城区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租金收益因离婚时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比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区房价、租金都比较高,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都达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离婚时的分配自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时,应确认非产权方可以取得对方房产出租的收益权,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公正处理该类纠纷的思路是:非产权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房产出租承担了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应根据双方对房产出租贡献力的大小决定租金收益在离婚时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决非产权方获得全部租金收益;产权方有证据证明房产出租经营管理完全由已方实施的,租金收益就应归该方所有;如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房产出租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就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为共同财产。

            我国部分法院的处理办法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种处理办法暗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xii]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应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正解。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添加相关内容,为法官公正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

            考虑到这种做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行法律规定,这一问题最好是通过修改婚姻法有关条文来解决。因民法典的制定为时尚早,全国人大决定先行制定和更新民事各部门法;这一决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民法作为一个大的体系不能不注重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婚姻法修改之时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婚姻法与物权法(草案)至少在术语表达上就表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如婚姻法用“投资所得”,物权法(草案)用“孳息”;婚姻法用“房屋”,物权法(草案)用“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后来的法与存在的法相协调,还是让前法随着后法的出台后再做修改,后者似乎是更为现实的选择。如果考虑到物权法(草案)由于术语过多使得一般民众,甚至部分全国人大委员都难以看懂这一点,后者当然就是更恰当的选择了。

            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从渊源看,居住权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xiii]居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领域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能是立法理念上的原因,宪法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推导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和防止遭受公权及他人非法侵害的内涵。在物权法领域,“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xiv]

            如果武断的说,婚姻法领域完全没有使用与物权法相关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至少在我国物权立法领域讨论的一个热门概念就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出现了。这就是居住权。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

            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xv],但其没有对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内涵给出定义,也没有规定生活困难方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解释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xvi]物权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对创设居住权制度的争论尚无定论,婚姻法确实没有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作出规定,而离婚后生活困难方什么时候不再困难,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居住的期限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部分法院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实际上按照暂住权的规定在适用居住权。

            离婚时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各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的规定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xvii]笔者认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权帮助的能力。受助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住房中对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受助方年青,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五年的居住权帮助;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十年的居住权帮助。在执行居住权帮助期间,受助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权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受助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权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予以居住权帮助,不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无庸置疑,住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是有区别的,法院判决所设定的居住权应该是有期限的。如果生活困难方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就应判决用住房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

            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审视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居住权的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无论是早期的暂住权,还是现在的居住权,在审判实践中多半是通过判决实现的。一言以蔽之,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里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假如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的定义来适用,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关系已恶化的情况下,基本难以指望双方协商设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居住权帮助困难方的意图将被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

            支持物权法(草案)中设立居住权的观点无非两个:一是理论的完备性。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用益物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这种分类源于罗马,法德沿用。实际上,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跟罗马人的居住权根本不是一回事。根据《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罗马法上的居住权本意为允许出租的并获取收益的房屋使用权的延伸。而房屋使用权的内容才是仅仅占有和使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实际上为罗马法时期的房屋使用权,如果要借鉴罗马法,物权法(草案)在这里的概念应当采用房屋使用权。况且罗马法中的种种人役权本在解决当时继承能力不平等现象所造成的社会问题而设。时移世迁,当今中国的社会无此问题,完全无必要在从罗马人那里借来一个内涵截然不同的“居住权”。正如梁慧星所言“物权法草案创设所谓‘居住权’,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违背的,属于无的放矢、闭门造车!”[xviii]二是现实需要。有学者认为:“暂住权,居住使用权法律无明文规定。这导致判决生效后的难以执行。……实践中许多单位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有承租的权利……法律可以赋予那些离婚后无力承担再租房费用又不是承租方的一方以居住权”。[xix]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在物权法里规定居住权就一定能得到执行吗?规定居住权就能使“单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承租的权利”?解决法院判决的居住权执行难的关键恐怕不是增加一项“纸上的权利”吧。笔者认为,在物权法(草案)中设立这种意定居住权实为多此一举。

            实际上,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居住权的本质,它必定满足以下条件:一方有房,另一方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双方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自愿或法定帮助的性质,暂时居住。笔者认为,这些内涵用“暂住权”概括再恰当不过。另外,权利不似罪名,必须法有明文规定才可,权利类型本就无穷无尽,每一种权利都要在基本法里作出规定,基本法恐怕不堪重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完全可从该条规定中推导出暂住权或居住权的合法性。

            英国有一个处理类似问题的经典案例。在《哈德威克诉约翰逊》案中,一位婆婆花费12000英镑为儿子和媳妇买了一所房子,如果儿子和媳妇要居住这所房子的话,他们每周要付7英镑,后来儿子出走,婆婆企图把媳妇赶出家门。在分析这个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时,有人认为是贷款关系,有人认为是租房,有人认为是信托,有人认为是特许。那位婆婆的律师指出:如果是租房,就终止租赁,如果是特许,就终止特许,并对房子的所有权提出要求。丹宁勋爵认为这个行为属于特许,但这一特许不能为婆婆取消。他认为:“只要稍微考虑一下情理所在,只要媳妇每周付7英镑,婆婆就不能把她和孙子赶出家门。”[xx]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基本上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它完全抛开了法律推理的结论,仅仅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在断案。当然,由于法律体系不同,英国法遵循先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宽广,丹宁勋爵更是追求法官自由裁量,反对机械依循先例的先锋,本案在中国的司法处理中也许结果会不一样。但各国司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不使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婚姻的解除或被遗弃等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而流离失所。

            结  语

            如果孤立的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也许是比较圆满的,但从法官的视角来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似乎不应像数学公式及其理论那样只追求自身的圆满,它应当能够全面或至少在较大的概率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描述一部与其它民事法律相和谐的物权法确实是值得法官关注的重要问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是法律智慧的重要来源。全国人大立法时似应更加注重法官、律师等实务界“法律人”的意见。从笔者选择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至少物权法(草案)与婚姻法在本文所提到的三个问题中存在冲突,缺乏足够的协调性。事实上,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恐怕更体现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制订的合同法及其它法律领域。某种变形的法律移植,只要它运作良好,虽然出现“四不像”[xxi]不一定就很糟糕,但一部无法与婚姻法和其他现行法协同运作的物权法则必定是糟糕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除个别十分特殊的疑难问题确需请示上级法院的以外,绝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读婚姻法后作出处理的。在解读婚姻法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得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以致有时候并不能确认是在创制某种规则还是仅仅在婚姻法的文意之内表达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即使某位法官大胆地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某个疑难问题创设了一项处理规则,也仅仅被认为只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作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并不认为有什么创意存在,忽略了法官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疑难问题时裁判解释婚姻法本身即是一种创造的事实。[xxii]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xxiii]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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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02年—2005年每年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统计:2002年全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和法院调解、判决离婚的共有117.7万对,2003年共有133.1万对,2004年共有166.5万对,2005年共有178.5万对。


            [ii].《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17页。

            [ii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页。

            [iv].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v].杨立新著:《特殊纠纷案件的法理分析与法律判定(1)》,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页。

            [vi].本文所指物权法(草案)均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开征集意见的文本。各个版本的物权法草案在房产取得需以取得房产证为准这一点上基本相同。


            [vii].周枬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局1996年版,上册,第414页。

            [viii].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ix].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44页。

            [x].(英)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页。

            [xi].王鉴泽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页。

            [xii].(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商务印书局1989年版,第5页。

            [xiii].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55页。

            [xiv].王富博著:《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初探》,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6年第1—2期,第70页。

            [xv].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xv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58页。


            [xvi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94页。


            [xviii].梁慧星著:《不赞成规定“居住权”》,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B1版。

            [xix].刘阅春著:《居住权的源流和立法借鉴意义》,发表于《现代法学》杂志2004第6期,第154—160页。

            [xx].(英)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

            [xxi].苏力著:《这里没有不动产——法律移植问题的理论梳理》,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5年第8期,第28页。

            [xxii].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96—197页。


            [xxiii].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