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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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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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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新婚姻法重要制度:禁止家庭暴力
发布时间:2009-08-28 点击率:6698

 
来源:http://www.law24.cn   
   

 
禁止家庭暴力既是新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反映在新婚姻法诸多规范内容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婚姻法之所以增补这一内容,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压力,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二是中国社会基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对策。

三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此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准确把握和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需要从认识上、理解上廓清以下几个基础性问题:
 
1、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针对家庭暴力界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诠释:一是从受害主体来分析,家庭暴力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性行为,狭义则专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我国法律应持广义解释。二是从暴力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家庭暴力亦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暴力侵害行为;狭义则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侵害行为。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广义。三是从暴力的空间角度来分析,有些国家的家庭暴力延伸到非婚同居及夫妻离婚后的暴力行为,而我国一般只局限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暴力行为。

由此可以界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换言之,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身体、性和精神等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行为。

在此界定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二点:其一,现实生活中,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间存在难于割断的内存联系。

首先,对身体的暴力中可包含对性的暴力,而对身体的暴力无疑会引发精神折磨和心灵屈辱,于是引发间接的精神暴力。

其次,对性的暴力既是对被害者的身体暴力,也是精神暴力。再次,对被害者的精神暴力,毫无疑问地会损害被害者的心理健康、身体健康,从而导致间接的身体暴力。至于在精神暴力后强迫或鲁莽为之的性行为则无疑又属于直接或间接的性暴力。

其二,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暴力具有程度上的层次性:一是轻度的,即对受暴者偶尔进行一般殴打行为,虽然对身体不构成伤害,但却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并造成受害者的心理伤害;二是中度的,即对受暴者经常的或较为严重的侵害,但未构成犯罪,使受害者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一定的伤害;三是重度的,即经常的、或严重的侵害使受害者受到极大的伤害或致残,甚至危及生命或丧失生命,受害者的心理也受到极度的伤害,应构成犯罪。
 
2、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征

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征,可从两个角度进行概括:一是从静态的构成要件上看,家庭暴力特征有五:(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占主流,且女性多为受害方。

(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以家庭内为行为场所。(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即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 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5)在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出门、有病不治疗等。

二是从动态的运行表现上看,家庭暴力有六个特性:(1)手段多样性;(2)行为隐蔽性;(3)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4)原因的复杂性;(5)外界介入的困难性;(6)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
 
3、新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具体规定

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新婚姻法就有关家庭暴力问题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或间接的反映。
 
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条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32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