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新规速递 » 新婚姻法---法律释义及案例分析
搜索 类型:
  律师推荐

谢瑛律师
手机:13913837195
QQ:596726854(工作QQ)
微信:13913837195
邮箱:13913837195@163.com
分类列表


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详情  
文章内容
新婚姻法---法律释义及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2-10-18 点击率:5842

      新婚姻法---法律释义及案例分析本章共4条,是整部婚姻法的核心,以原则性规范形式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此次修改涉及总则部分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申一夫地妻制原则,在禁止重婚的同时,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国家成员的人身权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婚姻调整对象及性质的规定。
      婚姻法,顾名思义,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但不同国家可能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婚姻法一词。我国的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既包括了婚姻法规范,又包括了家庭法规范,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具体来说,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的总和。这些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有关主体间产生了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换言之,配偶的身份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确定的。具体来说,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的义务,因配偶死亡而带来的法律的后果,离婚的条件、程序和处理原则,因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均属于婚姻关系范围。
      家庭关系因结婚、出生、收养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收养关系的解除等原因而终止。具体来说,家庭成员间亲属身份的取得和丧夫,特定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家庭关系范围,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这些关系虽与婚姻有一定联系,但与家庭、血缘关系的内在关系更紧密。此外,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可见,家庭关系的范围比婚姻关系的范围相对而言要广得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高速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不等于全部的婚姻家庭法。广义的婚姻家庭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是一切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婚姻家庭法也包括在内。
      2.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渊源的法律很多,有一些包含了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应规范,如弄法、弄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有一些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如民法通则、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还有一些更是作为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如婚姻法和收养法,其中婚姻法是基本准则,收养法则是专门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规范,是婚姻法的特别法。
      3.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构成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发布的有关条例、决定、规定、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如各省、市制定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关于计划生育,关于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再如民族自治地方颁行的有关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以及确定、授引、认可的并以“批复”形式下达的各种典型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娟婷诉王万福、陈玉兰继承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这是指经我国批准生效或参加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婚姻法实施的基本准则,它贯串婚姻法始终,体现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婚姻自由指男女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主自愿地决定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受对方和任何其他人的强迫、限制或干涉。婚姻自由既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自由,即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男女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二是离婚自由,既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构成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相对婚姻自由而言结婚自由是主要的,因为没有结婚自由,婚姻自由便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尽管离婚现象并不像结婚那样普遍,但离婚自由并不因此而可忽缺,只有离婚自由才能使非自由缔结的婚姻或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得到解除,从而为结婚自由创造条件。可见,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二者缺一不可,只有既保障结婚自由又保障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在婚姻自由问题上,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婚姻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原则,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去追求所谓绝对的婚姻自由。在这个问题上,今天我们尤其应反对“杯水主义”,即反对在婚姻问题上所采取的轻率态度,轻率到像对待一杯水一样,想喝就喝,想什么时候喝就什么喝,不想喝就可以随手倒掉,根本不计后果。第二,婚姻自由的权利只能正确行使,不能滥用,更不能借婚姻自由去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第三,禁止任何人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强调男女双方建立平等的婚姻关系,这从本质上排斥包括父母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干涉,以保证男女双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自由地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第一,它要求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其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任何人,不论其地位有多高,财产有多丰厚,都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因配偶死亡或因离婚而终止之前不得再结婚;不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一切公开的或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第二,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地的安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一夫一妻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格禁止重婚。此次修改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外,还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肯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则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以作为对一夫一妻的补充。这使得一夫一妻制原则更具有严肃性的约束力。
      男女平等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具体表现,它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平等。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男女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例如,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不许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双方均有依法提出离婚的权利;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家庭债务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夫妻关系方面,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都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都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和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和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和女都有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和母、子和女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上,男性和女性亲属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如在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上,兄弟姐妹是平等的;在抚养未成年弟妹问题上,兄、姐的义务是平等的;在祖孙间的抚养、赡养问题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可见男女平等还表现在父亲和母亲的亲属关系上。
      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它反对对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由于封建伦理道德观念作怪,现实生活中歧视妇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如有些夫权思想严重的人不能平等对待妻子,不愿共同分担家务,限制妻子参加社会活动,更有甚者辱骂、毒打妻子,甚至虐待生育女儿的妻子;有些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的人,在女子受教育、劳动就业、继承遗产等方面实行与男子不平等的对待。这些现象是与婚姻法所确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相背离的。所有这些现象的发生,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妇女始终示取得与男子同等的社会经济、政治地位。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对宪法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规定的贯彻。坚持这一原则,有利于切实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树立尊老爱幼的道德风尚,巩固社会主义的新型家庭关系。
      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歧视妇女、压迫妇女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根源,使妇女在法律上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但法律上的平等还不能等同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由于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和习俗等消极因素的影响,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还会存在实际差别,完全的平等还很难做到。另外,由于生理上的特点,女性的体力一般不如男性,女性还有怀孕、分娩、哺乳等特殊负担,女性也更容易受到男性的不法伤害。因此,仅一般性地规定男女平等还不够。为真正实现男女平等,保证妇女权益不受侵犯,我国婚姻法除了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外,还专门规定了若干对妇女特别保护的条款。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若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上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措施同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合法的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也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贯彻执行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保护儿童的受抚养教育权、保障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父母离婚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儿童的财产权益等方面对儿童合法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婚姻法具体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遗弃和溺死女婴、拐卖儿童、侵犯儿童受教育权、对独生子女重养不重教、因种种原因歧视和虐待子女等,凡此种种,都不利于儿童合法权益的实现。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使儿童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保障。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赡养老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一项基本任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赡养抚助和精神安慰是国家或集体无法完全取代的。婚姻法针对现实家庭生活中存在的对老人不赡养、虐待、遗弃、侵犯老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干涉老人再婚等现象,将保护老人提到了原则的高度,并作出了一系列保护老人在家庭中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以上规定严格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保护了老人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贯彻宪法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精神,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仅具体规定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而且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进一步规定,对违反这一原则者,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计划生育,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发展速度,使人口的再生产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它包括两个含义:一是节制生育,降低人口的发展速度;二是鼓励生育,提高人口的发展速度。我国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主不第一种含义而言的,其内容包括: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第二胎;禁止超计划生育二胎和多胎,少数民族工区可适当放宽。婚姻法将计划生育确立为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使这一政策法律化。这对有效地调节人口的再生产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对提高人口素质,都具有重要意义。
      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人类的社会生产分为两种,一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二是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受一定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制约的。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性质的变化,但却对社会的发展起着促进或延缓的重要影响和作用。只有自觉地、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再生产,才能正确处理生产和需要、积累和消费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种重要比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家庭是社会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必须落实到每个家庭、每对夫妻。婚姻法在根据宪法精神把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原则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提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不仅从家庭制度方面保障了计划生育的开展,而且有利于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亲健康。
      生育制度的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大事,计划生育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旧中国,广大农民生活在封建的自然经济条件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使得男性劳动力的繁衍为人闪所重视,并由此生成了“多子多福”、”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等生育观念,加上缺乏各种避孕的知识和方法,生育长期以来处于一种无计划的盲目状态。建国后的最初30年中,对人口问题的片面认识又造成了高出生率,使人口再生产与物质资料生产比例严重失调,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国家逐渐提倡并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把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提高人口素质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这项工作至今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充分证明了计划生育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口素质和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所具有的不可低估的作用。
      婚姻法五项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婚姻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它们互相联系、不可分割,贯串婚姻法始终,集中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的特征。我们应全面理解并正确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努力实现婚姻法的基本任务,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安定和繁荣,加速祖国建设的进程。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肯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释 义] 本条是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婚姻法有关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从另一个角度对有关原则作了必要的补充。其目的是彻底消灭旧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为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创造条件。
      1.要真正细长婚姻自由原则,必须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其具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的特征。包办婚姻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父母包办儿女的婚姻、娃娃新、转亲、换亲等。值得注意的是,包办婚姻与处理婚姻时征询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意见不同。这些意见对本人婚姻成立与否无任何约束力,因此当事人没有必要一概排斥,相反,很有必要考虑他人忠告,接受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父母的指导。法律规定禁止包办婚姻,强调的是禁止强迫命令,强调在婚姻问题上征询父母等的意见是不矛盾的。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包括子女)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包办婚姻的特殊形式。在判断一桩婚姻是否为买卖婚姻时,应注意包办者主动索取大量财物与当事人自愿赠与某些财物的界限,不宜对买卖婚姻作扩大解释。此外,对当前存在的拐卖妇女的现象应严厉打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很多,其中出现较多的有以下几种:干涉儿女婚姻,即父母因子女选择的对象不合己意,而以种种借口加以阻挠干涉;干涉父母再婚,即子女对父或母丧偶或离婚后的再婚行为以各种借口进行干涉;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即男方的新友出面干涉男子到妻子家落户;干涉非近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即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同姓非近亲的男女结婚;干涉离婚自由,即对他人的离婚进行强制或阻挠;干涉复婚自由即对他人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复婚行为进行强制或阻挠;干涉寡妇再嫁,即干涉丧偶的妇女再婚。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其共同特征在于违反婚姻当事人意愿,破坏婚姻自由,都是法律所不充许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缔结婚姻的一方借缔结婚姻之机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基本上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但一方(主要的女方或女方父母)却向另一方非法索取一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从而满足个人物质欲望,而置男女双方的爱情于次要位置。这种行为虽没有买卖婚姻危害严重,但其存在更普遍,涉及面更广,往往是婚后某些家庭纠纷、离婚纠纷的初始原因。这种行为同时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实质上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如何处理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该财物若为一方父母或其他家人所有,一旦被索取的人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原则上应予支持;该财物若为一方所有,而男女双方又结婚的,该财物应作为一方个人的婚前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收受彩礼不同。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一般是一种自愿馈赠行为,其成立以发生赠与物交付赠与人手中的法律事实为前提。收彩礼后,如果一方因故不能与另一方结为夫妻,原则上应彩礼退回,但赠与方主动放弃的除外。
      2.为了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婚姻法明确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体现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必然要求。
      重婚,从其字面来看,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至于何为重婚,重婚的范围如何,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界定。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我们可将重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一个婚姻关系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种形式的重婚,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准,而不论双方是否已经同居或是否举行了婚礼。曾有一件离婚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男方与另一人登记结婚。二审法院认为,男方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此时尚未解除,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又与另一个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本案中目诉讼,由女方到原审法院按刑事自诉案件另案起诉,追究男方重婚的刑事责任。这是一起由离婚纠纷到重婚犯罪的特殊婚姻纠纷案件。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一个婚姻关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种形式的重婚,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重婚多属此类。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一些人富裕起来后,道德沦丧,玩弄女性,追求浮华淫逸的生活,以至于公开重婚纳妾。
      重婚是破坏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重婚行为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夫妻关系另一方带来痛苦,也危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法对其严厉禁止,规定因重婚而形成的婚姻无效;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在坚持对重婚罪刑事打击的同时,增加了对重婚行为的民事制裁。然而。现实生活中重婚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依法律、政策对其认定和处理时,一般应根据重婚的原因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对因反抗买卖、包办婚姻而被迫处出与人重婚者、因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后重婚者、因被拐骗贩卖而重婚者等,一般可不以重婚罪论处。
      但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其后一个婚姻关系也只有在前一个婚姻关系解除后才能为法律所承认。
      此次婚姻法在修改时,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外,还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在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形式不断变化,今天普遍存在的主要有婚外同居和“包二奶”。这些现象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原则,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从长远看是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此,婚姻法明文禁止,并规定如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外同居,即姘居,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重婚不同的是,婚外同居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婚外同居与秘密的、临时的婚外性行为也不同。“包二奶”,指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并有稳定的同居关系的行为。如果“包二奶”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婚。“包二奶”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在法律上应受到制裁。
      3、禁止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是对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补充。
      家庭暴力,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由家庭成员实施的、侵犯家庭其他成员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家庭中男性成员对女性成员(如夫对妻)、年轻成员对老年成员(如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成年子女对年迈祖父母)、成年成员对未成年成员(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强暴行为,其中尤以夫妻关系中夫对妻实施的暴力行为甚。一方面,受封建意识的影响和个人素质的限制,一些男子将妻子视为自己的附属品,动辄打骂,严重危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妇女由于其生理的特点成为社会中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而家庭暴力又是妇女受到的各种伤害中最主要的一种。
      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和谐关系,但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多数家庭暴力案件难以得到司法和社会的必要干预,往往成为一些恶性案件的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值得高兴的是,今天,家庭暴力问题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2001年2月,由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和全国妇联联合举办,旨在反对家庭暴力的“白丝带”宣传活动在北京举行,并将很快在全国开展相关活动。“白丝带”活动最早是由加拿大一些男士在1991年发起的以男性为主要宣传对象的宣传活动。这项活动的发起者认为自己有责任敦促男性站出来反对针对妇女的暴行,并将佩戴者承诺本人决不参与对妇女施暴的象征,以此来表示佩戴者承诺本人决不参与对妇女施暴且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决不保持沉默.白丝带活动已成为迄今世界上最大规模的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而开展的以男士为主的宣传的活动。与社会普遍关注家庭暴力问题相配合,我国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写入总则,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家庭暴力实施者可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每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并以之作为对婚姻法原则的重要补充。其相关规定还为社会中已经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行动,特别是为在司法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提高妇女家庭地位、创造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尊重和保护老年人权益在更高的层面上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家庭成员的虐待,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常见的虐待行为有凌辱人格、恐吓、冻饿、禁闭、强迫超时超体力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虐待的动机是恶意的,其行为带有连续性和一贯性,它与家庭成员间偶尔的打骂行为、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时所采用的某些粗暴的体罚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关心照顾不够等在性质上根本不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丈夫虐待妻子、公婆虐待儿媳、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或妻子虐待丈夫、儿媳虐待公婆、已成年子女虐待年迈父母等。法律禁止虐待家庭成员。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这里的“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与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的弟、妹,由兄、姐扶养在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就使得遗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婚姻法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明确规定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释 义]
      本条是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倡导条款。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夫妻是家庭的基本成员,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是其他家庭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和子女的出生,又产生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间以及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家庭是私人生活空间,每个个体在婚姻家庭中都具有一定的合法权利和自主选择权。
      婚姻法在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同时,充分尊重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和自主选择权,在不宜以公共手段强制干预的私人空间,辅以道德教育、舆论宣传等手段进行正面倡导和教育,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有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力图通过法律的引导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的基础是作为婚姻关系主角的男女双方的合意。双方合意的原因可以赋予婚姻家庭家庭形式存在的合法性,却不能规范情感这一实质内容,因为法律不能调整感情而只能调整行为。作为自然人,婚后的男女仍有追求幸福和情感的自由,但作为社会人,他们又有承担婚姻家庭责任的义务。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促进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婚姻法积极倡导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里的“忠实”、“尊重”主要是指夫妻相互间在感情上、精神上、心理上、人格上的信赖、抚慰、诚实和尊敬。
      敬老爱幼是社会主义道德中应有之义。婚姻法在有关家庭关系问题的规定中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体现了“敬老爱幼”的道德要求。可见,我国婚姻立法已将一定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表现。然而,道德法律化的完善程度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婚姻法目前只能以倡导性而非义务性条款的形式提出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至于如何才算敬老爱幼或不算敬老爱幼,以及敬老爱应达到怎样一种程度,法律难以作出具体规定。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依据宪法精神提出的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建设的方向。这一目标的提出,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结合,即在道德上是一个倡导,在法律上则是一种宣言。只有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提倡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才能形式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间关系的良性循环,家庭成员平等基础上的家庭生活才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才能最终确立。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2-16 10:41:13编辑过]

 

 


        评论[支持者: 0 人 ,反对者: 0 人,中立者: 0 人] 查看评论信息

      2005-2-16 10:23:00学IT 好工作,就读桂林北大青鸟
      飞刀小李


      头衔:【法律版义务咨询员】
      等级:大尉
      威望:15
      文章:1485
      积分:4575
      圈子:参与的圈子
      博客:我的博客
      注册:2005年2月28日第 2 楼小大收录 个性首页 | 博客 | QQ | 邮箱
      第二章 结 婚
      本章共8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二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经过此次修改,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结婚制度。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为前提的。这些要求的总和即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结婚条件。婚姻法根据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一特点,将结婚条件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二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的疾病。其中,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不是一厢情愿。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无论哪一方强迫另一方与自己结婚,都属于违法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强娶强嫁的情况屡有发生。有的人在遇到对方提出断绝恋爱关系时,不能理智对待,而是纠缠不休,企图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达不到目的,就铤而走险,或毁人名誉,或毁人容貌,或杀人泄愤,甚至累及其家人,制造令人痛心的悲剧。事实证明,强迫结成的夫妻对双方来说终究会成为一种痛苦。
      2.结婚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不是第三人的意愿。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结婚是男女之间建立家、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应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是发自男女双方之间的一种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办代替。作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门当户对、称心如意本无可厚非,但绝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愿的原则,漠视子女对自己婚姻的自主权;作为子女也不应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
      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方或双方勉强同意。结婚乃人生大事,关系到男女双方以及将来家庭、下一代的幸福与否,应予以慎重对待。有些人在婚姻问题上,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把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或对方可使自己了却出国心意,或自己年龄已大急于结婚等等。只要对方能满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对方的钱财、容貌、地位等可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即使面对的并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强与之结婚。其结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最终或导致离婚,或终日生活在没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问题上的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为了全面理解本条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从结婚的首要条件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看出,目前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只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异性婚姻关系,对同性婚姻未予肯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同性恋倾向逐渐为人们所容纳。如荷兰将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确充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以便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同性恋也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但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同性之间可以结婚,同性恋者不能结成合法婚姻关系。
      2.本条规定先从正面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加以肯定,再从反面对违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加以限制。“限制”是对“肯定”的补充和强调,并与“肯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这并不排除男女双方就个人婚事向父母亲友等征求意见,也不排除第三者出于爱护和关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双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总之,在此问题上应当划清第三人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之间的界限。
      3、本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无婚姻障碍。结婚意愿的表示必须是由合格的婚姻当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碍指结婚的禁止条件中规定的情形。凡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案 例]
      王兰从小父母双亡,随叔叔王永强生活,长大成人后由王永强与李运武的父母做主,要王兰与李运武结婚。一开始,王兰以不了解对方为由,表示不同意这门婚事,后经其叔叔反复劝说才勉强同意,并由婶婶同与李运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在与李运武的接触中,王兰发现其说话结巴,答非所问,遂怀疑李是呆子,后证实李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即向叔叔、婶婶表示不愿与其成婚。王永强则说:“我们家用了李家很多钱,况且你已与李运武领了结婚证,事到如今你不同意也不行了。”王兰无奈,最后想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运武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兰与李运武的婚姻并非出于自愿,纯系强迫包办,二人毫无感情可言,王兰要求离婚正当,遂判决王、李二离婚,并对王永强等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排斥任何一方对他方的强迫和任何第三人的干涉。本案中王兰与李运武的婚姻体现的只是王永强和李运武父母的意愿,严重干涉了王兰的婚姻自由,而李运武因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属于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的有婚姻障碍者,其即使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也无效。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释 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最低结婚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对最低结婚年龄有明确规定。
      一个国家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从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处理婚姻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结婚以后也才能履行对子女、家庭、社会的义务,因此,人只有在发育完全成熟的年龄到来后才能结婚。由于地理位置、气候条件、饮食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地区甚至不同民族的人们,其发育成熟的早晚有别,所以各国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不尽相同。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从社会的角度说,人们结婚的早晚及生育状况,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各国在法律婚龄问题上都会以自然因素为基础,作出一些相应调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将法定婚龄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提高了两岁。这是立法者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所作出的正确选择。它一方面有利于控制人口的增长速度,降低人口出生率,在一定程度将缓解中国人口尾大不掉的状况;另一方面,为适应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辅之以提倡晚婚晚育,不仅可使人们较容易遵守法定婚龄而不致普遍违法,同时又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此外,提高法定婚龄,客观上也顺应了人们在科技发展、知识结构更新条件下受教育周期延长的需要。由于少数民族的民俗习惯与汉族地区很不相同,经济、文化水平也不一样,所以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据此,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区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可见,我国法定婚龄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广大群众、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男不到22周岁,女不到20周岁不准结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龄,另一方不到的也不准结婚。对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给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达到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必须要结婚。男22周岁、女20周岁只是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达到此年龄后男女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结婚。但法定婚龄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所以,法律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谓晚婚晚育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所谓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在这个问题上,
      应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区别开来。法定婚龄是全法与非法的界限,即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龄是国家提倡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于民族的健康、繁荣,而晚婚号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在实践中二者不可混淆。现在很多年轻人自觉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时间去学习、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延长生育周期,解决我国人口过多的问题,法律对此积极鼓励和提倡。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法定婚龄,又坚持结婚要求,理应依法准予结婚,不能随便干预,但应鼓励他们在婚后适当晚一些生育,这对国家、个人都是有益的。
      [案 例]
      马明出生于1978年10月30日,他的女友方华出生于1981年9月1日。两人系中学同学,恋爱已三年有余,计划2000年国庆节举行婚行。2000年9月的一天,两人兴冲冲地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审查,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以“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拒绝了两人的结婚登记申请。2001年4月的一天,两人又一次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果再一次失望,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再一次耐心地向他们解释了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并建议他们2001年国庆节前夕携带有关证件、证明来婚姻登记机关,到时一定能顺利领取结婚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间有用虚岁计算年龄的习惯,从法律角度来看,以虚岁计年龄是不准确的。在结婚登记时,对年龄的具体计算,不仅年份要到,而且月份和日子也要到。马明和方华第一次申请结婚登记时,虽然虚岁分别为23岁和20岁,但按周岁计算不够法定婚龄。第二次申请时,马明已满22周岁,但方华尚不够20周岁,不符合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的要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二人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最早时间是2001年9月1日。俗话说好事多磨,到时二人再去登记,一定能如愿以偿。
      第七条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的规定。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它规定结婚必须排除的情形。换句话说,即有此情形者不准结婚。各国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宽严各异,具体禁例各不相同,有近亲禁例、疾病禁例、监护关系禁例、种族禁例、离婚或丧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据此,在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婚亲,即禁止结婚的亲属。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必须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直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等。
      3.旁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在血缘上已身出于同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项中所列的亲属,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为限,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我国民间对于超出三代的血缘关系更远的亲属,往往也按辈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称,但他们已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的血亲,因而不在禁止结婚之列;另外,对于男女双方分别为不同辈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亲的结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儿乙年龄相当,并相互暗恋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与自己女儿的恋爱关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结婚会让亲朋笑话,再说自己的表弟怎么好改口称“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列,且法律也没有禁止辈分不同的人结婚的规定,因此他们可依法结婚。但甲、乙二人毕竟有较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的概率较高。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并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间结婚。即男女双方能否结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决定的,而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同姓男女间不能结婚,甚至干涉他们的婚姻,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自西周开始,礼制上便禁止同姓为婚。后来,法律对禁止同姓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的解释。与此同时,封建宗法观念主张异姓近亲结合,使亲上加亲的中表婚甚为流行。今天,法律从优生学的角度对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结婚的,因为他们的结合不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法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其根据有两个方面。第一,基于
      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结婚条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实质意义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间通婚。这是我国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于提高我国人口质量、促进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现实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于从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马、情深意笃,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渐产生了恋情,双方坚持要结为夫妻。他们中有的说,为了爱情,我们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说,怀孕后如果查出胎儿有毛病,还可以做人工流产。这些想法都是不正确的,须知在已发现的几千种遗传病中,临床上能够预先诊断的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说受医疗条件限制,有些技术根本无法在广大农村普及。而孩子既是爱情的结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联系纽带,对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安慰,被动地接受没有孩子的现实毕竟不是最佳选择。因此,对这些恋人应劝说其尽早结束恋爱关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禁婚问题上,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对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习惯,我国处理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一般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不同辈分的拟制直系血亲间不准结婚,不同辈分的姻亲间不宜结婚;二是相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及姻亲间应充许通婚。
      婚姻法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不应当雪的疾病”也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是示经愈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这些患者结婚,是因为有的患者结婚后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甚至遗传给下一代;有的患者则大脑功能紊乱,不能控制自己,更无法在婚后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当然,上述患者经治愈后仍可结婚,但在申请结婚时,应由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确已治愈的证明。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意隐瞒上述疾病进行结婚登记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而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曾几度修改。本次对于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规定兼具的基础上,删除了例示性规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规定,从而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更加概括。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水平不断提高,原先一些被认为难以治愈的顽症如麻风病现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对其作出例示性规定已无必要。与此同时,以往未知的医学领域逐渐被打开,人们又发现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随着医学科研的深入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将不断调整。为避免日后法律列举、例示的不断修改,现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规定不啻是一明智之举,可达一劳永逸之效。当然,只有概括性规定,这对法律的具体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部门应科学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正确地把握是与非之间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为者结婚的规定,这有利于照顾到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们知道,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以两性的生理差别为自然条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种自然现象,当事人有性行为能力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具有社会属性的内容,两性生活绝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内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无性行为能力仍愿与之结为夫妻,如老年人丧偶后再婚,自然不应强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为了照顾一些特殊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本身意愿而作出的修改。
      [案 例]
      (1)1997年,一场车祸夺去了甲、乙、丙、丁、戊五人的生命。其中,甲与丈夫赵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后领养了一个女儿,起名赵小雅,现已22岁。甲死后,赵某因家境贫寒续弦未果。一天,赵某的一个朋友对他说:“小雅又不是你的亲生女儿,何不收其为妻,一则省事省钱,二则小雅年轻貌美,正合适。”经朋友点拨,一日赵某仗着酒性对小雅说要娶其为妻,并欲行不轨,遭到小雅坚决拒绝,后赵某酒醒自责,二人恢复正常的父女关系。乙与丙是一对母子。乙死后,其老伴张某甚感寂寞,终日郁郁寡欢。丙死后,其年轻的妻子华某更是伤心欲绝。由于没有其他的亲人,张某对儿媳华某逐渐产生了依恋,最终提出欲与其结为夫妻,但遭婉拒。丁与戊是一对夫妻,其身后留下一双儿女,即小强和小玉。当年丁与戊婚后两面三刀未生育,遂领养小强为子,五年后又生了女儿小玉。后因工作调动,一家人迁往他乡新的同事和邻居包括小玉都不知小强为养子,但小强自己知道内情。丁、戊不幸去世后,小强与小玉相依为命,互相关心,小强用自己的薪水供养小玉读完大学,然后向小玉说明他们并非同一父母所生。小玉知道实情后主动要求与小强结为夫妻,小强亦同意。
      后经有关机关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结婚。
      在本案中,赵某与赵小雅之间是养父与养女的关系,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关系均具有同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一样的法律效力,因此他们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亦不准结婚,否则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