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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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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谢瑛,南京专业资深离婚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财富传承事业部主任。曾获得南京市律协授予的年度南京律师优秀业绩奖、南京广电集团授予的*受听众喜爱的律师等荣誉称号。

  谢瑛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婚姻法、民法、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均有深入的研究。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婚姻纠纷案件,谢瑛律师秉承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精神及敬业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其律师专业的素质及女性独到、细腻的洞察力,非常成功的处理了离婚纠纷中涉及的较为疑难复杂的大宗财产、房产纠纷、公司股权等财产分割、子女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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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案例:离婚双方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费也应当分割
发布时间:2011-04-20 点击率:6586

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单位从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帐户中,个人帐户的余额,其属于双方结婚后工资形成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情]

原告吉某(女)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5年起因被告张某某与某女来往密切,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房屋、存款及张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5.4万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和分割房屋、存款等共同财产,但认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看得见而拿不着的财产,也是日后退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不应该作为现时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离婚双方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

清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房屋、存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照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帐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吉某所有,原告吉某在扣除被告张某某高于自己的养老保险费的一半即2.7万元后,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金与本案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余额并不是一回事,养老保险金按其本意应是指劳动者在退休后,由于其在退休前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国家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养老钱。养老保险金现也有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但职工尚未退休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养老保险待遇在这个阶段只能以个人帐户余额的方式体现。但从法理来讲,个人帐户余额的形成是由单位缴纳的一部分和个人缴纳的全部所构成,帐户余额中属于婚后形成的部分,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一般来说,如果双方这部分资金差距不大的,可各得各的,差距大时,若一方提出了相应要求,法院会考虑酌情分割。